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徐成杰,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室。因吸毒于2010年7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因吸毒于2010年8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同年8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容留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2年8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30日,同年9月3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原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成杰、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成杰和马某甲、胡某某、周某甲等人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缘来粗菜馆吃夜宵期间,马某甲和周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徐成杰伙同马某甲对胡某某及被周某甲叫过来的盛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嗣后,被告人徐成杰为继续教训胡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刘某赶至临安区锦城街道南苑小区找到被害人胡某某,对胡某某采用拳打脚踢、钢管打的方式进行殴打,后徐成杰、刘某二人对刚好路过的被害人周某乙使用钢管和不锈钢停车牌进行殴打,致使盛某某、胡某某、周某乙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某、胡某某、周某乙三人的伤势均达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徐成杰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周某乙医药费等费用,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马某甲、吴某乙、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胡某某、周某乙、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成杰、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成杰、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杰、刘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功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成杰、刘某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成杰、刘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成杰、刘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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