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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成志、张某某等诈骗案)_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区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徐成志,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3********,满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住扎赉诺尔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0********,汉族,初文化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住扎赉诺尔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成志、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成志、张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成志、张某某在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以有欠款还不上为由,向刘某某出示二人伪造的借条,哄骗刘某某为二人还款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冒充了伪造借条中的借款人“崔某某”。

2.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卖肾还高利贷为由博取刘某某同情,利用刘某某对其和徐成志的信任,哄骗刘某某为二人还款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报案材料、被告人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借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成志、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刘某某辨认徐成志、张某某、王某某的笔录;

6.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成志、张某某、王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成志、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志、张某某、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成志、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成志、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徐成志、张某某、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江涛

   2020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成志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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