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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成富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79号

被告人徐成富,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于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成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成富于2020年4月4日至4月21日,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的家中多次容留张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及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徐成富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在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包冰毒和3颗麻古,陈某某随后将冰毒和麻古送至徐成富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的家中,后被告人徐成富容留陈某某、张某某吸食了该毒品。

2.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徐成富利用张某某出资的人民币200元从他人处购买了冰毒和麻古,后在其家中容留陈某某、张某某吸食该冰毒和麻古,吸毒后陈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张某某作为吸食毒品的毒资。

3.2020年4月21日,陈某某携带冰毒与麻古到被告人徐成富的家中,被告人徐成富容留了陈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及麻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徐成富家中搜查出冰壶4个、锡箔纸2张、白色透明自封袋26个、针管1支、冰毒1小包(净重0.08克)。从陈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包(净重0.10克)及麻古2颗(净重0.08克)。

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成富于2020年4月2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成富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成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及麻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成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成富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成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没收涉案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检察官助理:张海鹏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成富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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