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494号
被告人徐成刚,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73********,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0年2月21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 元,2010年11月25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4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成刚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徐成刚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成刚以陕西汉中市**有限公司经理招聘人事助理的名义将被害人骗至其在本市碑林区**路**小区**号楼**租住的房间内,又以公司需要被害人王某某前往西藏出差为名,诱骗其以适应高原反应先后两次服用事先准备的佐匹克隆(安眠类药物)共九片,后趁被害人王某某昏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800元现金和三张银行卡拿走,后在本市东窑坊小区对面的建设银行ATM上将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1000元取走后逃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指认照片;
6.辨认笔录;
7.提取笔录;
8.银行交易流水单;
9.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报告;
10.住房登记;
11.扣押清单;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3.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检察员:刘晓溪
2015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成刚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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