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1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深浅养生会所”,聘用吴某某(已判刑)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失足女”从事“口爆”方式的卖淫活动,并规定了价格及分成比例。2018年9月2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四对。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管理和控制四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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