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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组织卖淫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1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深浅养生会所”,聘用吴某某(已判刑)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失足女”从事“口爆”方式的卖淫活动,并规定了价格及分成比例。2018年9月2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四对。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管理和控制四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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