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8〕7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受教育状况不详,家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北泉路1188号果壳里的城小区3号门外路边,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一手推婴儿车后口袋内的一花色布艺手包,内有华为荣耀V10型手机1部、钥匙1把、医保卡1张、好利来储值卡1张等物。后在转移赃物时被巡警大队便衣民警挡获归案。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帮华
2018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光碟叁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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