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市西湖区**街道**足道负责人,住杭州市西湖区**村**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西湖区**街道**足道经理,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路**号开设**足道,先后雇佣陈某甲(另处)、王某甲、沈某某(另处)等人,组织卖淫女涂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在上述地点以“口交”的形式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徐某某统一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提供嫖娼工具、收取嫖资,事后与卖淫女进行分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471元。陈某甲根据徐某某指示,负责招揽嫖客、安排上钟、收取嫖资、记账望风等工作,并在徐某某不在店内时,执行徐某某的经营指令,向徐某某汇报每日经营情况。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至20日期间担任经理,负责招聘卖淫女、招揽嫖客、安排上钟,非法获利人民币18184元。沈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至20日期间经王某甲介绍,在店内负责后勤事务,主要包括打扫卫生、接引嫖客、通知上钟。
2019年8月20日,该店在组织王某乙、黄某某、涂某某分别向边某某、李某某、辛某某卖淫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收款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严某某、涂某某、黄某某、王某乙、胡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边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及同案人陈某甲、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补充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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