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为吸食毒品,多次在崇阳县天城镇地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13日12时许,徐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锦绣天城**栋楼下,盗得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洋牌摩托车,并低价出售给他人。
2.2020年1月16日14时许,徐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邮政局隔壁的院子里,盗得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并低价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50元。
3.2020年1月28日11时许,徐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锦绣天城**栋楼下。盗得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广本牌摩托车,并低价出售他人。
4.2020年2月2日13时许,徐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信达步行街丁某某的**酒店,盗得三箱12年白云边白酒、约100元现金,白酒总价值18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白云边酒照片;2. 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失主周某某、徐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的陈述;5.崇阳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雅志
检察官助理:邓浩泽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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