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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放火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号)。2020年4月5日因涉嫌放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望哈村,因记恨其邻居被害人刘某某对其指指点点,使用打火机将刘某某家堆放在墙外的玉米瓤点燃烧尽。

2.2020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望哈村,因记恨同村村民被害人冯某某友,使用打火机将冯某某友家院内的堆放的玉米秸秆点燃烧尽。

3.2020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望哈村,使用打火机点燃报纸引燃被害人刘某某家堆放在墙角的玉米秸秆,且该处起火后将刘某某邻居被害人徐某某家车库烧毁。

经鉴定,上述被烧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2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案发后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榆树派出所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有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20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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