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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至本市锡山区、新吴区等地盗窃5次,窃得电动车电池4组、手机1部,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18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锡山区**新村**号楼道内,采用拉座垫、拆卸等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35元。 

2.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花园**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35元。

3.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锡山区**苑**区**号楼道内,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向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24元。 

4.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花园**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吉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195元。

5.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新吴区**嘉园**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孙某某车内的“三星”牌GALAXY S7 SG-G93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三星”牌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珣玗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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