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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志军受贿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徐志军,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6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副科长(兼)、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拆迁科副科长、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志军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徐志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志军利用其担任鄞州投资创业中心前期拆迁办副主任、潘火管委会(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拆迁安置科副科长、潘火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副科长、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拆迁科副科长、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负责街道辖区内相关企业、民房拆迁具体事务的职务之便,在民房拆迁安置、企业拆迁赔偿等方面为林某某、钱某某、王某某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00.5513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9月,被告人徐志军在担任鄞州投资创业中心前期拆迁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具体负责潘火街道童家村民房拆迁安置事务的职务便利,为童家村党支部书记林某某在拆迁分户、扩户、安置房位置和户型选择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2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林某某人民币54万元;于2011年2月的一天,在童家村附近收受林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2.2012年6月,被告人徐志军在担任潘火管委会(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拆迁安置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其具体负责潘火街道土桥村民房拆迁安置事务的职务便利,为钱某某在拆迁分户、扩户、安置房位置和户型选择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3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钱某某人民币25万元。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徐志军在担任潘火街道拆迁安置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其具体负责潘火街道童家村民房拆迁安置事务的职务便利,为钱某某在拆迁分户、扩户、安置房位置和户型选择等方面谋取利益。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徐志军在其办公室分四次分别收受钱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8万元,共计人民币48万元。

3.2011年,被告人徐志军在担任潘火管委会(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拆迁安置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厂房拆迁赔偿事务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土桥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在其所有的金鑫酒楼拆迁赔偿中谋取利益,于2013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面积为24.67㎡的拆迁房屋确权资料,获取房屋拆迁安置资格。后徐志军通过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获得位于金桥水岸4幢5号1301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90.52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价格为94.7473万元,其中,徐志军支出扩户费用27.1960万元,最终获利67.5513万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徐志军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供述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志军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林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徐志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拆迁安置赔偿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志军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徐志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燕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志军现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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