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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彬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徐彬,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徐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彬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史忠磊、被害人王某甲、翁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彬于2020年7月期间,在本市钟某某青枫花园45-5号、本市天宁区局前街27号国家电网供电营业厅门口等地,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翁某某、林某某的哎购牌电动车1辆,苹果牌手机2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60元。窃后,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彬于2020年7月10日凌晨,在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27号国家电网供电营业厅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翁某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

2.被告人徐彬于2020年7月19日上午,在本市钟某某青枫花园45-5号,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哎购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060元。窃后,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3.被告人徐彬于2020年7月22日下午,在本市天宁区元丰苑14-2胖嫂鸡蛋饼店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

案发后,追回哎购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徐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彬退赔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林某某人民币1000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王某乙、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翁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彬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徐彬、证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和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彬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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