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之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入户盗窃3次,所盗现金及各类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498.3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放于家中的人民币18000元、1张余额936.54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余额分别为365.1元、8.1元的顺达广场消费卡、1张余额181.8元的九月森林蛋糕店消费卡、1张余额239.65元的欧尚超市购物卡。
2.2020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采用“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扬州市邗江区**路**园**幢**室,窃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200元、1张余额340元的九月森林蛋糕店消费卡、1张余额76.74元的冶春贵宾卡。其中冶春贵宾卡因被害人挂失而挽回了全部损失。
3.2019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采用“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680元、1条足金项链、1条足金手链、1枚金戒指。经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527.28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43.17元。
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别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和广陵分局出具的扣押、辨认、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盗窃的冶春贵宾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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