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徐海雄,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邵阳县**镇**组**号。因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县**公司**项目部工地多次阻工,于2018年9月1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蒋武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海雄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徐海雄与同案犯徐某己、徐某庚(均已判决)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纠集他人采取滋扰、纠缠、阻工等方式扰乱邵阳县塘渡口镇**社区附近工程项目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多次强揽工程,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害人黎某乙因自家房屋在塘渡口镇大木山新城建设中被征收,由邵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安置户集中安置,安置地点在塘渡口镇**社区**超市旁。根据邵阳县夫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基础工程自行建设结算的实施办法》,凡符合统一重建安置政策的安置地正负零串梁及基础部分补偿款由夫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的安置房宅基地基础工程及正负零串梁部分属自行建设结算及范围,各被拆迁人安置户基础工程凭指定的决算审计部门审计的审定结论由拆迁户出具有效完税凭证,并经相关人员签字审核、审批后,到邵阳县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公司领取基础工程建设资金补偿款。2017年上半年,黎某乙准备自行建设安置房基础工程,并安排挖机、桩机以及工人进驻工地开始基础施工。施工不久徐海雄、徐某己等人前往黎某乙工地,不准挖机、桩机等机器设备动工,以威胁的方式要求黎某乙将工程交由他们承揽。黎某乙拒绝了徐海雄、徐某己等人的要求,后徐某己电话通知刘某乙将挖机停放在该工地进行阻工,时间达七天之久;黎某乙向徐某己等人多次求情不成,又通过中间人徐某丙向徐某己说好话亦遭到拒绝。为使自己房屋工程顺利竣工,黎某乙被迫将上述工程交由徐某己承揽,徐某己遂叫徐海雄等人过来施工。2018年5月11日,湖南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邵阳县**安置区黎某乙、邓某某(黎某乙之母)等人住房基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审定造价727301.5元。工程完工后,为顺利领取工程款,徐某己于2018年5月21日又要求黎某乙授权其全权负责办理邵阳县**组5-2-2号安置区黎某乙、邓某某等人住房基础工程款结算、收付款、税务办理等业务;同月23日,邵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己支付上述工程款473604.02元;同年6月17日,徐某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黎某乙1万元作为补偿。
二、2018年4月,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县**公司**项目部将工地第四期临时围墙及渣土外运工程承包给徐某戊,双方约定临时围墙工程造价为5万元,渣土外运400元/车;在徐某戊安排材料、机器设备进入工地施工时,徐某己、徐海雄等人到工地进行滋扰、阻工,致使徐某戊无法施工,被迫将工程转给徐某己、徐海雄承包。徐某己和徐海雄承包到临时围墙工程后,向**项目部提出临时围墙按5万元结算太少,要按照工程造价结算。为了工程进度,**项目部不得不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同年5月,临时围墙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准备按临时围墙工程造价13万元与徐海雄、徐某己结算工程款时,徐海雄、徐某己又以按13万元结算亏了,并以推到围墙相威胁要求项目部增加临时围墙及渣土外运工程结算款并要求承包项目部第四期基础工程。**项目部以第四期基础工程已承包给他人为由,拒绝了他们的要求,徐某己、徐海雄等人便拒绝结算临时围墙及渣土外运工程款。同年7月,徐海雄、徐某己、徐某庚等人以第四期临时围墙及渣土外运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对黎某丁承揽的**第四期基础工程多次实施滋扰、阻工,致使工程多次停工。为保证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项目部被迫将第四期地下室土方外运承包给徐海雄、徐某己等人,并同意补偿徐海雄、徐某己等人5万元,同时将土方运输价格从每车400元提升到每车500元至660元不等。2018年8月15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县**公司向徐海雄支付第四期临时围墙及渣土外运工程款151213元;同年9月5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徐海雄15万元土方运输款;同年12月10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县**公司向徐海雄支付**土方外运工程款455333元(其中包括了以协调费的名义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徐某己、徐海雄的5万元)。
三、2018年7月,黎某丁等人承揽了**公司邵阳县**公司**项目部第*期基础工程,同月18日,第*期基础工程按照约定开始施工,邵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黎某丁)派遣劳务人员黎某丙、赵某某等人将旋挖机等机器设备开进工地,因**项目部未同意徐某己、徐海雄等人承揽**第*期基础工程的要求,徐某己、徐某庚、徐海雄等人前往工地阻工、滋扰,迫使黎某丙将施工机器退出工地。同月19日,黎某丙准备将上述机器再次开入工地,徐某己、徐海雄等人继续迫使施工机器及工人退出工地;同月20日至25日,徐某己等人阻扰施工方制作钢筋笼。2018年8月1日,施工方的旋挖机开始打桩,徐海雄、徐某己、徐某庚等人以旋挖机打桩产生的噪音太大、影响正常生活为借口多次到工地阻工,几次交涉后,徐某己等人要求施工方只能在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至6时施工,但施工方按照他们规定的时间段进行施工时,他们还是到工地阻工。2018年8月29日,徐某庚等人到工地阻工,施工方管理人员黎某丙在旁边拍照,徐某庚为阻止其拍摄将黎某丙打伤住院。因徐某己、徐海雄、徐某庚等人的阻工,**项目部第四期基础工程原定工期45天拖延至115天,经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邵阳**有限公司挖桩施工队因阻工造成生产损失424055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海雄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领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授权委托书、关于邵阳县**安置区黎某乙、邓某某等人住房基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邵阳县夫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基础工程自行建设结算的实施办法》、安装房基础工程桩深记录表、旋挖桩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动聘用合同、龙工150液压挖掘机吊租赁协议、中联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工资领据、邵阳县**阻工记录、邵阳县**四期临时围墙计量、计价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据、徐海雄四期土方外运计价汇总表、领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现场照片、黎某丙住院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邵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尹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唐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唐某乙、黎某甲、曹某某、徐某乙、肖某甲、郑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刘某乙、肖某乙、唐某丙、郭某某、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乙、黎某丙的陈述;4.同案犯徐某己、徐某庚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徐海雄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海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雄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海雄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海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艳波
检察官助理:廖啸潇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海雄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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