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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受贿案)_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诉刑诉〔2015〕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5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大学党委副书记(副厅级),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栋**单元**号。2015年4月4日因涉嫌受贿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我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转入审查起诉阶段。我院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5年7月29日、10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同年8月29日、1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学院、**大学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甲等6人在补录学生、调转学校、专业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分12次非法收受李某甲等6人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15,000.00元。

1.2005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补录学生方面为王某甲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王某甲人民币30,000.00元。

2.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学院(2010年后改名**大学)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补录学生、转专业方面为李某甲提供帮助,并分两次非法收受李某甲人民币共计70,000.00元

3.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学院(后改名**大学)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补录学生方面为厉某某提供帮助,并分两次非法收受厉某某人民币共计150,000.00。

4.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补录学生方面为史某某提供帮助,并分两次非法收受史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0.00元

5.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学院(2010年后改名**大学)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补录学生方面为许某某提供帮助,并分四次非法收受许某某人民币230,000.00元及二手奥迪A6轿车1量(价值人民币175,000.00元),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05,000.00元。

6.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学院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转学方面为刘某甲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刘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

案发后,侦查部门扣押徐某某人民币540,000.00元,奥迪轿车1台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由我院反贪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徐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车辆相关手续、补录情况说明、****大学文件、录取分数线、新生名册、任职文件、分管说明、黑龙江省组织部文件等;             

    2.证人杨某甲、李某甲、陶某某、林某某、肖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许某某、厉某某、史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刘某乙、潘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程某某、牛某某、杨某乙、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刘某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伟

                            代理检察员:孟捷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4册;

3.光盘10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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