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委会**村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委会**村民组其家中,提供麻将机、骰子等工具,供徐某甲、聂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二十余人赌博,并从中收取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聂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并从中收取费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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