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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徐某1973****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0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址:同上。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北街111号门前一卖菜摊位,趁被害人郑某某(女,38岁)不备,将其放在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紫色华为MATE30手机盗走后销赃2700元耗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87。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林 丹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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