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淦,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楼下,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9元。
被告人徐某于2019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继红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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