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路**商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街**委**组)。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2********,汉族,无文化,系河南省伊川县**工人,住河南省伊川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村**组)。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伊萌,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路**号)。2005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8年2月22日减刑释放。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绑架罪,被告人高伊萌、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徐某预谋绑架被害人熊某某勒索财物。徐某谎称其与熊某某存在债务纠纷,指使被告人高伊萌帮助其索要钱款,高伊萌又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共同参与。同月30日18时许,徐某驾驶黑A****2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拉载高伊萌、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熊某某经营的**挖掘机配件商店仓库内,徐某指使高伊萌、宋某某用手臂勒卡熊某某颈部、并控制熊某某的腿部将其强行拖拽至徐某车内,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在车内,高伊萌、宋某某对熊某某进行殴打,用透明胶带对其进行捆绑,并用毛巾、胶带堵住其嘴部。上述行为造成熊某某头面部、颈、鼻、口唇、齿、双上肢、左大腿、腰外伤,软组织挫伤,牙体移位,牙挫伤。后徐某将车辆行驶至某路口处,让高伊萌、宋某某下车,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熊某某勒索人民币500,000元,熊某某假意答应,徐某驾驶车辆将其送回仓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宋某某、高伊萌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河南省洛阳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被告人徐某通话记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宾馆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高伊萌、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依法提取的熊某某与徐某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伊萌、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伊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持
检察官助理:李浓浓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高伊萌、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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