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9********,小学文化程度,汉族,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下午两时许,吸毒人员沈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并先后微信支付600元、200元的毒资。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装有0.12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4克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0.04克白色粉末(俗称K粉)的三小袋毒品放在一个龙凤呈祥烟盒中,扔在大渡口区西瑞酒店大门外对面马路人行道上,并微信通知沈某某,后由民警提取。同日下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逃窜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眼镜副食店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片剂、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辩解;
4.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等;
6.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
7.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彭建军
2020 年 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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