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委**号。2012年10月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是三个月。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双鱼花园门口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v某某手机一部,后以200元销赃。
2.2020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与雁塔西路十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价值华为P40手机一部,后以5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3500元。
2020年09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购机发票、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等;
2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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