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拘役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北仑区**街道**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菲利普牌双羽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78元),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北仑区**街道**大厦门口,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上的60V20A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该电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北仑区**街道**路**号门口车棚内,窃得停放在该处被害人姜某某的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
4、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北仑区**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京陵牌迅鹰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15元),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O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北仑区**街道**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