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镇**村**号许某某家并踹其家大门,后许某某报警,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上述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东石镇南天路路段时,被晋江市公安局出警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监控视频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贻峰
检察官助理 韦新红
2020年7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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