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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钱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拘禁等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78********,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中路**号,住东台市********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释放,当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4月18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年10月1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41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系原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幢**室。被告人钱某甲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于2017年3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被释放,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7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居委会**组**号,住江苏省东台市**镇**幢**室。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5月7日释放。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东台市**管理局科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新村**幢**室,住东台市**镇**区**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被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以被告人徐某某、钱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张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包庇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钱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张某甲等人,在东台市**镇、经济开发区、**镇等地,先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包庇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1起,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3起,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起;被告人钱某甲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2起,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起;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起;被告人韩某甲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实施包庇犯罪1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4年下半年,江苏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另案处理)生产销售负责人何某某(另案处理),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徐某某同意,为提高公司销售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与江苏**公司车间主任郑某某(另案处理)组织生产带有“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2016年9月29日凌晨,东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江苏**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该公司生产的标有“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634.4吨,经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批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1205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东台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钱某乙、何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二、寻衅滋事

1.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为找被害人唐某甲签订东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手续,指使被告人钱某甲查找被害人唐某甲下落。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甲在东台市时堰镇鑫盛源大酒店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唐某甲车辆,并向被告人徐某某报告。被告人徐某某遂指使蔡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前往与被告人钱某甲共同等待被害人唐某甲。当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唐某甲出现在该停车场,被告人钱某甲、蔡某某、李某甲上前要求被害人唐某甲去变更法人代表,被害人唐某甲称没时间,并与被告人徐某某通话,允诺过两天去办理相关手续,得到被告人徐某某同意。后蔡某某认为被害人唐某甲说话语气不好,与其发生口角,蔡某某、李某甲即对被害人唐某甲实施殴打,致其鼻部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某甲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2016年12月14日晚,与被告人徐某某有经济纠纷的黄某某安排手下工人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甲等人至东台市纬九路码头查看被告人徐某某公司钢坯,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某,约其面谈赔偿一事。后被害人王某乙亦多次拨打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让其停止装运钢坯,并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某得知被害人王某乙在东台市纬九路码头后,纠集在场的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及申某某等人驾车至纬九路码头。被告人徐某某持伸缩甩棍击打被害人徐某甲头部及被害人王某乙面部等处,致二人受伤,被告人韩某甲持棒球棍恐吓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甲等人。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头皮疤痕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2016年12月15日下午,王某乙、胡某某等人驾车堵在**路**厂门口并拉横幅,阻止该工厂内钢胚运送。被告人钱某甲驾车带被告人徐某某妻子韦某某赶至现场。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蔡某某带人处理。蔡某某遂电话纠集李某甲、张某丙、苏某某等人分乘车辆赶至现场。期间,韦某某指使蔡某某等人驾车逆向逼停欲先行驾车离开的被害人吴某某等人,被告人钱某甲亦驾车带韦某某追击。在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韦某某仍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童某某。之后,蔡某某等人发现王某乙、胡某某车上有锤子,要求二人交出锤子并强行将车门拉开,后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

4.2017年5月22日,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在东台市**镇**小区门口因会车发生口角。同月27日晚,韦某某母子到被害人王某丙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口角,韦某某的儿子电话联系其父亲被告人徐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蔡某某、张某丁(均已被判刑)联系后到场。被告人徐某某到场后扬言要说法,并脚踢被害人王某丙家大门,被害人王某丙的母亲被害人沈某某阻止,被告人徐某某揪住被害人沈某某头发并将其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夫妇被邻居叶某某夫妇劝至叶家,后又走出。期间,被害人王某丙的父亲被害人王某丁得知消息回到家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口交并相互对骂,后蔡某某、张某丁无故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殴打,在被害人王某丙、沈某某阻止时,蔡某某、张某丁对该二人又实施殴打。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丁构成两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王某丙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东台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张某戊、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钱某甲、王某甲、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三、非法拘禁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安排以被告人钱某甲的名义向韩某乙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一个星期,被害人李某乙为担保人。后因韩某乙无力偿还,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安排被告人钱某甲、王某甲及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东台市圣力商务宾馆、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太阳能门市内等地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贴身看押。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及徐某乙等人通过言语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被害人李某乙还钱,致被害人李某乙于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逼无奈跳河自杀未果,直至2015年11月6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殷某某报警,被害人李某乙才得以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借条、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陈某某、韩某乙、殷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钱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四、包庇

被告人徐某某在2016年12月14日晚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后,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事,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其顶替韩某甲到公安机关作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徐某某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陈述,称案发当晚自己在场,未发生打架行为等,严重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韩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至东台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钱某甲被滨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滨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被滨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接滨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钱某甲、王某甲等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等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钱某甲与蔡某某等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蔡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钱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钱某甲、王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钱某甲、王某甲、韩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2月21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钱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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