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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4********,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9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同案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激战新国标电动车。因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不予价格认定。

2020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同案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皮具厂门口,盗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永骏利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

2020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同案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村**巷**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聚喜莱电瓶车。因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不予价格认定。

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同案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街**号**五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被人发现,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案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车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不予价格认定。

2020年7月3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号抓获被告人徐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1026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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