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88号
被告人徐小兵,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小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小兵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小兵至本市徐某某零陵路143号“日月数码连锁”手机店内谎称要购买手机,被害人乔某某遂让徐小兵坐在柜台前操作试用一部VIVO牌手机。徐小兵趁乔某某转身接待其他顾客不备之机持手机逃出店外,乔某某等人追至大木桥路地铁站扭获徐小兵并将其移交给接报而来的民警。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166元。
被告人徐小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调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小兵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小兵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
3.被告人徐小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小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小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小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小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小兵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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