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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家远、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109号

被告人徐家远,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61995********,维吾尔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家远、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家远、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吐某某事先通过微信与购毒人陈某某及被告人徐家远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煌华晶萃城A区7层车库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从徐家远处购买一小包净重0.2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随即将该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交易完毕后,徐家远、吐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家远、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封存、毒品称重、检材提取及封存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家远、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远、吐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3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家远、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家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徐家远、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徐家远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家远、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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