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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姜某诈骗案)_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向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城**栋**单元**室。2016年7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3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租住北京市海淀区**公寓**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涉嫌诈骗罪,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姜某,先后在北京市、鹤岗市工农区**城**栋*单元**室,通过在“天极数码”平台上发布虚假广告的形式,谎称出售液晶电视和显示器,骗取被害人先行支付货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18日,被害人尹某某(女,37岁)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徐某某、魏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8,030元。

2.2016年10月10日,被害人柳某某(女,40岁)在浙江省丽水市被徐某某、魏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11,740元。

3.2016年11月18日,被害人陈某甲(男,33岁)在天津市被徐某某、魏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2,210元。

4.2018年6月7日,被害人朱某某(男,43岁)在北京市被徐某某、姜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6,750元。

5.2018年10月16日至24日,被害人廖某某(男,29岁)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徐某某、姜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8,070元。

6.2019年3月4日,被害人陈某乙(男,35岁)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徐某某、姜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9,430元。

7.2019年3月15日,被害人苟某某(男,28岁)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徐某某、姜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9,870元。

8.2019年4月26日,被害人吴某某(男,37岁)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徐某某、姜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1,550元。

9.2019年5月9日至17日,被害人陈某丙(女,25岁)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徐某某、姜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16,380元。

10.2019年8月28日,被害人李某某(男,40岁)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徐某某、姜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4,800元。

11.2019年9月11日,被害人王某某(男,35岁)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徐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人民币5,29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11起,犯罪数额人民币84,120元,被告人姜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7起,犯罪数额人民币56,850元。破案后全部赃款被二人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本市抓获,被告人姜某于2019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

1.物证印章、银行卡5张、手机2部;

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尹某某、柳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廖某某、陈某乙、苟某某、吴某某、陈某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姜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姜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姜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姜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国斌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姜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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