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涂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经事先预谋并至昆山市千灯镇**超市购买1把水果刀后,至昆山市千灯镇**园**栋**单元楼道口,以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涂某某“小米”牌MI8Li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万达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米”牌MI8Lite手机、万达牌踏板式电瓶车、水果刀(照片)等物证;
2.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少飞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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