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巷**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 年1 月11 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暨流氓罪,于1993 年2 月10 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 年4月26 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 年7 月27 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 年7 月26 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 年8 月19 日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 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阜宁县**镇**KTV,与许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拳击许某某面部,致许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巷**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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