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区**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6月至12月间,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自己有家室的情况和不想归还钱款的想法,假意和李某某搞对象,过程中编造自己经营的木材厂被他人起诉需要还钱等事由,并向李某某发送自己伪造的被法院执行19万余元的文书,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借的名义骗取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05800元。被害人李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通过手机银行向徐某某转账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徐某某将钱款用于还账和日常消费等。后李某某多次向徐某某索要借款,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在案发前归还人民币1200元,其余款项在李某某给的宽限内仍未归还,并拉黑李某某手机、不回微信信息。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情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家祥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补充材料卷、换押证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银行流水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