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28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单元顶楼自搭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4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当天雷某某留宿于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单元**楼顶的自搭房,于次日离开。2020年5月24日,雷某某再次来到徐某家中后,因雷某某偷食徐某的毒品且未付钱而被徐某拘禁于家中,在拘禁期间,徐某对雷某某实施扇打耳光,殴打手、头、腿等部位,使用烧红的钢管烫伤手、腿部位,点火烧伤背部等行为,并在得知雷某某通过微信向朋友发出自己被拘禁和被殴打等信息时将其手机收走。2020年6月21日,雷某某趁徐某外出时翻窗逃离现场。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在被告人徐某家中将其抓获,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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