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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抢劫、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号,户籍地同住址。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2月27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骑行自行车并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中塘村西河街41号住户,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室内,其在室内进行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户主杨某某发现,被告人徐某某离开室内进入院中企图逃离现场时被杨某某阻拦,二人至该住户院外后,被告人徐某某对杨某某采用威胁语言欲逃离,期间杨某某高声呼救,邻居周某某、胡某某闻声赶到,被告人徐某某持钳子击打杨某某等人,后在该院外被杨某某等人制服,随即杨某某打电话报警。

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间,被告人徐某某骑行自行车并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刘岗庄村、北抛庄村,采用翻墙、撬锁的等手段多次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共计3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失主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证据;

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失主发现,并在逃离时被失主阻拦,在其逃离至该住户院外时,采取语言、暴力相威胁等手段,抗拒抓捕;被告人徐某某采取撬锁等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盗窃事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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