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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天兵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徐天兵,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户籍地江西省万年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天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天兵至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庭园**幢**号**室,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出租房里的戒指、手链等金首饰,销赃后赃款已花用。

被告人徐天兵于2020年3月12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镇**路**号**纸制品厂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天兵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刑事谅解书等;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天兵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天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天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天兵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天兵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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