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徐大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东海县**加油站**,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现租住在东海县**街道**路**室。被告人徐大龙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12月1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大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疫情未予执行;又于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徐大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
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在明知其拖欠巨额债务、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单价低于当日柴油出库价的形式先后与王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七人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实际骗取上述七人柴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58.1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多次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至2017年11月15日,在尚有157吨柴油折合人民币688700元未配送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9日骗取王某某柴油预付款人民币240万元,实际骗取王某某柴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088700元,徐大龙将上述柴油款用于填补倒卖柴油亏空、偿还个人债务等。
2.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9月13至2017年11月1日,多次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期间收取张某甲柴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徐大龙配送价值人民币61.74万元的柴油,实际骗取张某甲柴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63.26万元。
3.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11月5日,与被害人杜某某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并收取杜某某柴油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徐大龙配送价值人民币90万元的柴油,实际骗取杜某某柴油预付款人民币110万元。
4.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11月份,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并收取其柴油预付款人民币400余万元,徐大龙配送价值人民币300余万元的柴油,实际骗取唐某某柴油预付款人民币116万元。
5.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14日,与被害人孙某某多次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至2017年11月14日,在尚有18万元的柴油未配送的情况下,再次收取孙某某200吨柴油预付款人民币116万元,其中价值人民币92.8万元的柴油未配送,实际骗取孙某某柴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10.8万元。
6.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与被害人周某某多次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并收取其柴油预付款人民币57万元,期间徐大龙配送价值人民币8.4万元的柴油,实际骗取周某某柴油预付款人民币48.6万元。
7.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6日,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并收取其柴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21万元,期间徐大龙配送价值人民币120.42万元的柴油,实际骗取马某某柴油预付款人民币200.58万元。
被告人徐大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东海县**镇徐大龙家庭资产负债情况报告书、李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及微信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乙、许某某、张某丙、魏某某、任某某、刘某甲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大龙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
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在明知其拖欠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以柴油涨价、囤柴油赚取差价、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取叶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五人共计人民币481.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1日,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460万元,期间徐大龙支付叶某某本息共计人民币171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叶某某共计人民币289万元,用于填补倒卖柴油亏空。
2.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1月13日,向徐某甲借款人民币共计105万元,期间徐大龙支付徐某甲本息共计人民币43.4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徐某甲共计人民币61.6万元,用于填补倒卖柴油亏空。
3.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10月19日,向徐某乙借款人民币102万元(月息3分)用于填补倒卖柴油亏空。
4.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11月14日,向徐某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填补倒卖柴油亏空。
5.被告人徐大龙于2017年11月20日,向徐某丁借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填补倒卖柴油亏空。
被告人徐大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东海县**镇徐大龙家庭资产负债情况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寇某某、刘某乙、张某丁、徐某戊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陈述;
4.被告人徐大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大龙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大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大龙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大龙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博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徐大龙现监视居住于住处,联系电话:1516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被害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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