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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徐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号。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万达广场、万科时代之光工地车棚、金沙街道虹桥南村盗窃电瓶车3辆。盗窃数额计价值人民币21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万达广场对面停车场,发现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电瓶车(无法核价)的车钥匙未拔,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

2.202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刚盗来的红色电瓶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万科时代之光工地,藏好该车后进入工地车棚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黑色唐狮牌电瓶车(无法核价)盗走,当日将该车骑行至南通销赃。

3.2020年6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虹桥南村4号楼3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小蜜豆电瓶车的仪表盘亮着,遂将此电瓶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7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刁某某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建荣等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辨认、提取笔录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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