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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坤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268号 

    被告人徐坤,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善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徐坤在本区**街道**路**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72号电脑桌上的银色苹果6S PLUS 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50元)、紫色苹果7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二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坤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试验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坤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鉴定意见通知书壹页;

4.随案移送蓝色OPPO手机壹部(保管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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