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徐国盛,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号。被告人徐国盛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4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3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志东,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街道。被告人宋志东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9年7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9日被原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被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被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志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4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辉,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巷**号。被告人宋辉曾因吸毒,于2012年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辉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4月29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振富,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宋振富曾因赌博,于2006年10月24日被南通市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宋振富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4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宋某甲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2008年6月13日、2010年5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24日被原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8日被原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六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9日被原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6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相明,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港**号。被告人徐相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徐相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宋志东、宋辉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相明、宋振富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翟某某、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某甲、徐相明、宋振富及其辩护人刘娟、邵军、荣国涛、王文兵、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9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某甲、徐相明、宋振富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宋孝冬(另案处理)先后纠集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某甲、徐相明、宋振富等人,从事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宋孝冬为首,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宋辉、宋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宋孝冬通过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小恩小惠等手段对犯罪集团成员进行控制,该犯罪集团成员均听命于宋孝冬,接受其指令。该犯罪集团人员较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2013年至2019年间,该犯罪集团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一带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宋孝冬犯罪集团敲诈勒索
2013年至2019年间,宋孝冬带领其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某甲及其共同犯罪的参与者被告人宋振富、徐相明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村、滨湖社区、兴湖居委会等地,采用上访、起诉、堵门、聚众哄闹、言语威胁等手段,先后7次向本地水产养殖户、外地客商敲诈勒索,敲得现金、螃蟹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8000元。其中,被告人徐国盛参与作案4起,敲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4000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作案3起,敲得人民币合计173000元;被告人翟某某参与作案3起,敲得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宋志东参与作案1起,敲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辉参与作案1起,敲得款物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振富参与作案1起,敲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某甲参与作案1起,敲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相明参与作案1起,敲得人民币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左右,被告人戴某某、翟某某等人以被害人袁某甲的蟹塘未走招投标程序为由,至镇政府上访闹事,后被害人袁某甲的哥哥袁某乙找宋孝冬协商解决此事。在宋孝冬的“协调”下,被害人袁某甲被迫给付被告人戴某某与宋孝冬等人人民币40000元。
2.2014年春天,被告人戴某某、翟某某等人以袁某乙未疏浚河道为由收欲回河道承包权,并以大纵湖镇晨阳村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被害人袁某乙。被害人袁某乙为避免损失,找宋孝冬解决此事。在宋孝冬的“协调”下,被害人袁某乙被迫给付被告人戴某某与宋孝冬等人人民币40000元。
3.2015年10月至12月间,宋孝冬与被告人徐国盛、宋某甲、徐相明等人在水乡农庄饭店计议后,由被告人徐国盛、翟某某、宋某甲、徐相明等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螃蟹至外地客商刘某某门市,以门市上称不准为由聚众闹事,期间,养殖户金某某见其闹事后插言,宋孝冬与被告人徐国盛、翟某某、宋某甲、徐相明即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殴打。迫于压力,被害人刘某某给付宋孝冬等人“走货费”人民币5000元。
4.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宋孝冬与被告人徐国盛借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兴湖居委会居民的名义参与该居委会蟹塘招投标活动。在招投标过程中,宋孝冬与被告人徐国盛利用原养殖户想继续承包养殖、害怕被该二人抬高标价的心理,敲得原蟹塘养殖户徐某甲人民币30000元、原蟹塘养殖户徐某乙人民币20000元、原蟹塘养殖户夏某某人民币10000元、原蟹塘养殖户徐某丙人民币18000元、原蟹塘养殖户徐某丁人民币35000元,合计敲得人民币113000元。
5.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宋孝冬指使被告人徐国盛至外地客商陈某甲门市,强行收取陈某甲现金、螃蟹等“走货费”,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6.2016年年底,宋孝冬与被告人戴某某借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村村民的名义参与该村蟹塘招投标活动。在招投标过程中宋孝冬与被告人戴某某利用养殖户想继续承包养殖、害怕被该二人抬高标价、他人中标后固定资产不要的心理,敲得原蟹塘养殖户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原蟹塘养殖户陈某乙人民币17000元、原蟹塘养殖户宋某乙人民币10000元、原蟹塘养殖户宋某丙人民币6000元、原蟹塘养殖户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原蟹塘养殖户陈某丙人民币35000元、原蟹塘养殖户董某甲人民币5000元,合计敲得人民币93000元。
7.2019年1月26日夜间,宋孝冬指使被告人宋振富、宋志东、宋辉至外地客商陈某甲门市找茬滋事,索要“走货费”。被害人陈某甲通过陈某丁跟宋孝冬打招呼,后被告人宋振富等人才离开。2019年1月29日夜,宋孝冬、被告人徐国盛等人至陈某甲门市以砸门、聚众造势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陈某甲给付宋孝冬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某甲、宋振富、徐相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孝冬、姜某甲、陈某戊、刘某某、徐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某甲、宋振富、徐相明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某甲、宋振富、徐相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宋孝冬犯罪集团寻衅滋事
2013年至2017年,宋孝冬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一带,多次实施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的行为,滋扰他人生活或者经营秩序,其中被告人徐国盛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寻衅滋事行为1起;被告人戴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寻衅滋事行为3起;被告人宋志东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寻衅滋事行为3起;被告人宋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寻衅滋事行为3起;被告人宋某甲参与寻衅滋事行为2起;被告人翟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行为2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害人严某某未按照宋孝冬的安排,私自报名参加蟹塘招投标。宋孝冬得知情况后,指使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等人随意殴打严某某,迫使其严某某撤销报名。
2.2014年夏天的一天,宋孝冬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指定被害人方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晨阳村收河虾,约定收取1元/斤的费用。后发现方某某至大纵湖城门口处收河虾,便以方某某违反规矩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方某某索取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夏天的一天,宋孝冬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某甲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村的几个路口随意拦截收龙虾的贩子冯某某、陆某某、还某某等10人,要求上述龙虾贩子将收到的龙虾卖给指定的贩子。
4.201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宋孝冬指使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宋志东、宋某甲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村原蒲周小学,随意殴打被害人董某乙。
5.2017年1月26日晚,袁某甲到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村原蒲周小学送饲料款给被告人戴某某时,被告人戴某某指使被告人宋志东、宋辉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杯子砸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袁某甲,致袁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6.2017年4月24日夜,宋孝冬与其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宋志东、宋辉、戴某某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滨湖街道光头烧烤店插手陈某己与滨湖水产公司河道承包纠纷,将滨湖水产公司经理姜某乙找来,被告人宋志东、宋辉采用打耳光、拳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姜某乙,致姜某乙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2018年12月6日,宋孝冬指使其犯罪集团成员徐国盛、宋志东、宋辉至外地客商潘某某门市,采用汽车堵门市大门不让经营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潘某某的合伙人徐某丁承诺给付被告人宋孝冬人民币20000元“走货费”,后因未给付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戴某某、宋志东、宋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孝冬、宋某丁、宋某戊、顾某某、李某某、董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姜某乙、董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宋志东、宋辉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宋志东、宋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宋振富、徐相明强迫交易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徐相明利用先前与宋孝冬等恶势力集团成员一起至刘某某门市滋事所形成的凶威,强迫被害人刘某某门市以较低的价格向其出售螃蟹,交易数额达人民币30000元。
2.2017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宋振富多次至盐城市盐都区滨湖社区滨湖中学北侧宋某己的收蟹门市,采用堵通道不让收购螃蟹、威胁向有关部门举报收购门市系违章建筑、辱骂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宋某己以较高的价格收购其出售的螃蟹数10次以上,合计交易额人民币54840元。
被告人宋振富、徐相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孝冬、陈某庚、刘某某、宋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宋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宋振富、徐相明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振富、徐相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3 年以来,宋孝冬纠集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一带,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逐步形成以宋孝冬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宋辉、宋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振富、宋某甲、徐相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宋志东、宋辉、宋振富、宋某甲、徐相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宋志东、宋辉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振富、徐相明以威胁为手段,强卖、强买商品,其中被告人宋振富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相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宋志东、宋辉、徐相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振富、宋某甲、徐相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振富、徐相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振富、宋某甲、徐相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国盛、戴某某、翟某某、宋志东、宋辉、宋某甲、徐相明、宋振富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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