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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国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徐国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20103196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村**段**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苑**号楼**号。2003年4月2日因犯包庇罪、窝藏赃物罪、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2014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南开区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国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国成与被害人侯某某原系朋友关系,二人夙无矛盾。2020年5月1日20时许,在津南区双港镇民兴园小区外“驴肉火烧”店门口,被告人徐国成与被害人侯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徐国成使用其所穿运动鞋以及挥拳击打等方式将被害人侯某某殴打致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受伤致:1、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左眼眶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3、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左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5、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6、唇粘膜破损,鉴定为轻微伤。7、牙齿脱落缺失,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徐国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国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国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二级、五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个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剑锋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国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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