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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国庆、吴某某等诈骗、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246号

被告人徐国庆,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炳杰,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号**室。

被告人袁立安,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四平市**乡**村**组。2017年7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因妨害公务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因使用伪造的证件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7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责令社区戒毒3年。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

被告人徐国庆、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被告人袁立安、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国庆、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袁立安、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9年1月,被告人徐国庆伙同他人,谎称有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不需要还款,介绍被害人王某某向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并以收取介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7万余元及6条香烟,后因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害人催讨借款,被告人徐国庆帮王某某还款1万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徐国庆介绍被害人王某某至被告人吴某某处办理贷款,用以归还上述小额贷款公司钱款,期间两被告人合谋,虚构办理贷款需要花费30万元借用营业执照,欲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并约定所骗钱款两人平分,后被告人吴某某隐瞒贷款成功的事实,向被害人王某某骗得30万元,钱款未分给被告人徐国庆,案发前经被害人追讨,被告人吴某某退还了3.9万元。

3.2018年1月、2019年3月,被告人徐国庆先后以投资打鱼机、放水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4万元,后以投资回报为由归还了2,1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1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徐国庆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国庆以介绍其借款可以不用归还为由,骗取其介绍费7.1万元及6条香烟,后因出借方追讨,徐国庆退还了1万元,并介绍其到被告人吴某某处办理贷款,期间被告人徐国庆、吴某某告诉其办理贷款需花费30万元借用营业执照,在贷款办理成功后,被告人吴某某单独向其索要了该笔30万元,并要求其向被告人徐国庆隐瞒该事;另被告人徐国庆还以投资打鱼机、放水等理由,从其处骗得4万元,后仅退还2100元。

2.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户信息、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借款支付介绍费、投资打鱼机等向被告人徐国庆转账,后收回部分钱款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90万元房屋抵押贷款后,将其中66万余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账户,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还3.9万元的事实。

4.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21.1万元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徐国庆合谋以借用营业执照为由,欲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并约定赃款平分,后所骗钱款被其独吞的事实。

6.被告人徐国庆的部分供述证实,其以介绍可以不用归还的借款并收取好处费及投资打鱼机、放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此外还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以借用营业执照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某钱款,但事后未分到赃款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袁立安、张某某以帮徐国庆讨要介绍费为由,迫使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袁立安出具了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后采用铁链锁住被害人吴某某的机动车、并在车内连续住3天、在车后备箱撒尿等方式,从被害人吴某某处强拿硬要得3.3万元。

被告人袁立安、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袁立安、张某某以讨要介绍费为由,迫使其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并以锁车等方式从其处强拿硬要得3.3万元。

2.证人徐国庆、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立安、张某某以帮徐国庆讨要介绍费为由,使用锁车等方式从吴某某处强拿硬要得3.3万元的事实。

3.相关欠条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袁立安出具人民币10万元欠条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袁立安的前科劣迹情况。

5.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6.被告人袁立安、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袁立安、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国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庆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立安、张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立安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立安、张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国庆、吴某某、袁立安、张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八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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