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国卫,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公寓**幢**单元**室。被告人徐国卫曾因犯盗窃罪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0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国卫曾因盗窃,2007年8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2012年5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国卫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国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徐国卫至金湖县黎城街道利农路“**”售楼处门面房,采用剪锁入室的手段,窃得型号为ZR-YJV22-0.6/1KV的铜芯电缆线45米(规格为4×10的15米、规格为4×16的30米)。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366.2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徐国卫主动至金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电缆采购合同等书证;
2.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国卫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国卫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国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卫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玉中
附:
1.被告人徐国卫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262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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