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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启明、仲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起诉书

西检诉一刑诉〔2017〕99号

被告人徐启明,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无业。201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无业。201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琦,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无业。201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无业。201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启明、仲某某、刘琦、刘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案件管辖范围之规定,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启明、仲某某、刘琦、刘乐与朋友在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秦晋家园小区南侧的“仲记串串”吃饭时,与从隔壁“东北食府”走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启明、仲某某、刘琦持啤酒瓶对张某某、刘某丙进行殴打,徐启明使用啤酒瓶击打了被害人刘某丙的头部,刘某丙当场倒在了东北食府门外的空调机旁,被害人张某某见状遂向“仲记串串”的东边逃跑,被告人徐启明、仲某某、刘琦、刘乐将其追上后使用啤酒瓶、折凳等工具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倒地。后四人相继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丙、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丙主要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明、仲某某、刘琦、刘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玉洁

2017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徐启明、仲某某、刘琦、刘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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