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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5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日,身份证号码360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号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红鱼网咖”,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窃得桌上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84元)、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9元)、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5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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