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刘世海,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8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乡**村**组。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收留被害人郭某某为由,将其带至武汉市硚口区**宾馆**值班室内,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房内床上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畅玩5手机藏匿于自己身上,被害人郭某某翻找手机时,被告人徐某某勒住被害人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床上,强行将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00元及装有黄金吊坠一个、工商银行卡一张等物品的布包抢走,后因误认为该布包内无值钱财物而将之丢弃。经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6元,黄金吊坠价格为5140.49元。
2020年3月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黄金项链、布包等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8.对案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英
检察官助理:刘文小雪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