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630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月*日生,云南省**县人,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号,群众。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0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至义乌市**街道**西路**号**公寓*幢,攀爬至***室防盗窗上并将防盗窗打开,后探头进入屋内使用晾衣架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屋内桌子上的黑色手提包勾出,窃得被害人放在手提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492元的金戒指一个、人民币100元及两张1000元面值的外币。后被告人徐某怕被司法机关处罚,返回**公寓*幢***室将窃得的金戒指以及100元人民币扔回屋内。被告人徐某于2020年7月25日在义乌市**街道***路*号公寓***室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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