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德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23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0月1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孙德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工艺美大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孙德某,后孙德某支付徐某40元“车费”。
2020年6月16日,吸毒人员郭某某向被告人孙德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孙德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附近从上线“二几”(身份不详)处购买20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孙德某约郭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工艺美大附近见面,以200元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郭某某。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徐某、孙德某均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孙德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孙德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孙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某、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孙德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德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一般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孙德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德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孙德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健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现监视居住在桃江县涉毒艾滋病人关爱中心;被告人孙德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