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泽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刘某甲、许某甲、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西路**广场、**国际酒店先后设立广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总经理,雇佣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刘某甲、许某甲、林某某等人为业务部门人员,其中被告人徐某为总监,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许某甲、林某某为业务员。业务部门人员负责和客户洽谈藏品展览、拍卖服务事项。期间,各业务部门人员通过网站获取被害人信息,拨打“话术”电话联系被害人,夸大被害人藏品价值,向被害人发送雅昌网上高价成交记录及伪造的市场调查表,以能帮助被害人高价拍卖藏品为由,诱骗被害人至公司洽谈,要求被害人缴纳鉴定咨询费,再利用鉴定老师对客户藏品进行吹嘘,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签订展览服务合同书骗取被害人高额服务费用,后以剪辑的流拍视频安抚客户。此外,又谎称买家看中被害人藏品,以需要办理鉴定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鉴定证书代办费用。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刘某甲、许某甲、林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处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参与骗取83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骗取33.97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骗取20.77万元,被告人许某甲参与骗取10.63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骗取5.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转账截图、收款收据、展览服务合同书、合同附件、支付宝账单信息、收款凭证、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话术单、委托声明书、鉴定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线索举报单、银行流水、离职证明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病情证明单、检查报告单、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乙、易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刘某丙、李某乙、刘某丙、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寇某某、苏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刘某丁、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刘某甲、许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业绩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吴某某、许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刘某甲、许某甲、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犯罪集团,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许某甲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刘某甲、许某甲、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徐某、吴某某、许某甲、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哲平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许某甲、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87116****、1662003****、1882575****、1532472****;
2.移送公安侦查卷伍册、检察卷贰册;
3.移送《认罚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肆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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