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19〕11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73********,汉族,本科文化,湖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湖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住武汉市武昌区**园**小区**栋**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武汉市黄陂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先行拘留和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经武汉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指定,由武汉市黄陂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9年12月1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4年11月至2010年12月,湖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国有企业湖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集团”)的控股公司。2009年2月、8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集体研究,经请示时任三环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公司董事舒某某(另案处理)同意后,先后2次分别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860.31万元用于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成立的私有企业湖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和增资。案发前,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公司。
(二)行贿罪
2004年至2006年期间,时任**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在舒某某帮助下,多次取得三环集团为**公司借款的担保。2009年2月、8月,舒某某擅自同意被告人徐某某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1860.31万元,用于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成立的私有企业**销售公司注册和增资。2010年12月,在舒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徐某某以其个人控制的湖北**经营有限公司收购了**集团所持有的**公司70%的股份。2006年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感谢舒某某的关照和支持,先后6次在三环集团舒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舒某某现金共计30万元和面值1.4万元购物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人民币1860.31万元和行贿人民币31.4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立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职工履历表、湖北**集团公司文件等书证;2.证人景某某、余某某、姚某某、肖某某、邵某某、赵某某、计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同案人舒某某供述;4.到案经过等说明;5.审计报告;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萱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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