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村委会,无固定居所。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敏,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无固定居所。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敏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和欧某某敏采取剪断门锁、防盗窗等方式在景德镇市、鄱阳县各超市、商场进行盗窃,所得赃物二人平分:
1.2018年12月17日凌晨3点半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和欧某某敏进入景德镇市中医院附近好有缘超市,盗窃80余条各式香烟。
2.2019年4月22日凌晨4点半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和欧某某敏进入景德镇市香山御园附近景宏超市盗窃60余条各式香烟。
3.2019年4月28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和欧某某敏进入景德镇市昌南名都附近惠乐家超市盗窃8条各式香烟。
4.201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和欧某某敏进入景德镇市曙光路黎光超市盗窃黄鹤楼1916、和天下、中华、大重九等60余条各式香烟。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徐某某住处景德镇市豪德一出租屋扣缴了54条各式香烟,经江西省景德镇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认定价格36266.07元人民币。
5.2019年6月21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和欧某某敏进入景德镇市珠山区尚东国际二期7号店铺荣兰烟酒店,盗窃100多条各式香烟。徐某某将自己分得的香烟卖给曹某某,后经于某某、张某某之手最终由吴某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以15750元人民币收购。
6.2019年8月7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徐某某和欧某某敏进入江西省鄱阳县凰岗镇李家村王宝顺黄金银楼,盗窃10余条彩金项链、30多个玉吊坠、10余个玉手镯、2个白金吊坠、3个白金带钻戒指、4个女式金戒指、6对金耳环。徐某某将分到的金银首饰以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欧某某敏将分到的金银首饰以6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部分赃物于2019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扣缴。
此外被告人徐某某还单独实施如下盗窃活动:
1.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进入景德镇市华达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盗窃20余条各式香烟、10余瓶白酒和2000元现金。
2.2019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进入景德镇市茶山附近香山超市,盗窃40余条各式香烟。
3.201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进入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康村惠众超市盗窃一蛇皮袋各式香烟。
4.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进入景德镇市方家山惠民超市盗窃30多条各式香烟。之后进入方家山沁蕊超市盗窃20多条各式香烟和1000多元现金。
5.201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进入景德镇市老汽车站水荣烟酒副食品超市,盗窃一蛇皮袋各式香烟。
6.201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进入景德镇市小康村佳家超市,盗窃400多条各式香烟。
7.2019年8月2日凌晨3点24分,被告人徐某某进入江西省鄱阳县迎宾大道万家祺超市盗窃80余条各式香烟。
徐某某、欧某某敏二人分别将绝大多数盗窃来的物品卖给了曹某某和其他人,所得赃款被挥霍。其中徐某某通过曹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最终由吴某某收购了128170元各式香烟,徐某某实得110450元人民币。
被告人欧某某敏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54条香烟;2.书证: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照片、物品登记表、提取痕迹、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曹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汪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14人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敏供述与辩解;6.足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8.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徐某某盗窃14起,部分被盗物品已认定价格和销赃金额为178436.07元,欧某某敏盗窃6起,部分被盗物品已认定价格和销赃金额为66016.07元),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敏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敏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邦
检察官助理:余卫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敏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卷1册、补充材料1份、视频光盘1张。
3.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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