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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蒋某某等人诈骗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苗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蒋某甲、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蒋某甲介绍,以帮忙“安排工作”、“调动工作”、“分配安置房”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3万元、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范某甲人民币6.5万元、范某乙人民币6万元、李某甲人民币4万元、李某乙人民币4万元、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徐某某从中拿了3万元给蒋某甲作为好处费。

二、2019年9月至11月下旬,被告人蒋某甲介绍被害人赵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等人花钱找徐某某帮忙“安排工作”后,又独自以找徐某某帮忙“安排工作”还要出2万元钱买烟酒送人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2万元、范某甲人民币2万元、范某乙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5.2万元。

三、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受徐某某指使,冒充公安厅招聘处“吴处长”帮忙收取蒋某甲代被害人蒋某乙找徐某某帮忙“安排工作”给付的人民币1.7万元、赵某某找徐某某帮忙“安排工作”给付的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乙、赵某某、范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蒋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蒋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梁道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蒋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

关区看守所(徐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已装入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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